{"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1-01-02-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1-01-02-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n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n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1-01-02-修正:6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n　　二、原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刪除，並增訂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使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列為第二款。\n　　三、增訂第三款，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