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06-07-修正:10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06-07-修正","順序":107,"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n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06-07-修正:10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對汽車或車輛移置之方式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三、第二項明定，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之處理方式。\n　　四、第三項明訂，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之前項車輛及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之處理方式。\n　　五、第四項授權對於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辦法之訂定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