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06-07-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06-07-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n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n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n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n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n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n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06-07-修正:31","立法理由":"一、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接受講習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n　　二、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得對汽車駕駛人施以講習之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六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n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予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