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條號":"第七條之二","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n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n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n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