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n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n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n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n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7","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條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部分刪除，因與第五十四條第三款重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