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0,"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0","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增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增列規定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三、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