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4-04-09-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4-04-09-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一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n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n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n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n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n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n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4-04-09-修正:28","立法理由":"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