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4-04-09-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4-04-09-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n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n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n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n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n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n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n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n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n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n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n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n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4-04-09-修正:68","立法理由":"第一項第六款明文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