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5-01-21-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5-01-21-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n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n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n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n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n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n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n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n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n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n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n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5-01-21-修正:17","立法理由":"一、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要點業已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八十八年起停止適用，為使該等車輛違規使用有處罰之依據，爰將該取締要點沒入之規定酌整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罰鍰上限並酌予調高。\n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