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5-11-22-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5-11-22-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n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n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n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n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n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5-11-22-修正:29","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n　　二、增加四、五、六三款及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