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1-11-08-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1-11-08-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n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n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n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n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1-11-08-修正:27","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第一項本文將「左列」改為下列；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n　　二、未領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應依修正之第五項規定，舉發處罰之，爰刪除第一項扣留其車輛牌照之規定。\n　　三、本條與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未領有適當駕照駕駛大型車之處罰規定競合，衍生取締及處罰爭議，爰將駕駛大型車之部分交由第二十一條之一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並調整各款順序。\n　　四、原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要件，增加「其他」之文字，並改列於第九款。又駕駛大型車違反其他持照條件駕車者，其情節較為輕微，仍將其置於本條較輕之處罰。\n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的情形，與無照駕駛同，爰於第三項增列「或第三款」之規定。\n　　六、原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其已可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沒有必要再吊扣汽車牌照。若未刪除第三項後段規定，則將產生競合，造成處罰上的爭議。\n　　七、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正。\n　　八、原第二十三條規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但汽車所有人不一定有駕駛執照，將造成處罰不公的現象，另外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若改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則非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處罰反比行為人還重，故僅處以罰鍰加記點為適當，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則予以刪除。惟為保護汽車所有人，增列但書之免責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