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2-05-08-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n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n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n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n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n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n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n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n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2-05-08-修正:17","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n　　二、查現行牌照經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後即逕予註銷，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違規行為不易明顯區別，爰合併規範於第四款；另修正條文第八款亦新增「註銷」乙詞，俾資周延，並為文字修正。\n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變動酌予修正，另因牌照包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爰刪除第二項「號牌」乙詞；有關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駕駛執照應予吊銷處罰之規定，已於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其牌照應比照前開規定予以吊銷以求持平，爰修正第二項增列違反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牌照吊銷之。\n　　四、第三項「車輛」名詞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