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2-05-08-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n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n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n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2-05-08-修正:32","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將各款中「者」刪除。\n　　二、第三款車輛改汽車，俾用語一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