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2-05-08-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　　五、站立乘客。\n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n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2-05-08-修正:47","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第十二款條文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遞移。\n　　二、第四項條文中首句「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