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4-05-30-修正: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4-05-30-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4-05-30-修正:4","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未修正。\n　　二、第八款車輛之定義，目前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目前仍有其他動力車輛，且將來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捷運系統亦將納入使用路權型態，爰參酌公路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n　　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n　　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2-05-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