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6-10-21-修正:8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6-10-21-修正","順序":80,"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6-10-21-修正:80","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原條文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n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5-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