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6-11-01-修正:9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6-11-01-修正","順序":90,"條號":"第六十九條","內容":"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n　　一、自行車：\n　　　(一)腳踏自行車。\n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　　二、三輪以上慢車：\n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n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n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n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6-11-01-修正:90","立法理由":"一、現行法並無明定低碳的以人力為主的電動載具之規定，為讓以人力為主電動為輔的慢車能有效納入審驗、查核及監督管理，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增訂人力行駛車輛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n　　二、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