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9-03-26-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9-03-26-修正","順序":49,"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　　五、站立乘客。\n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n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n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n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9-03-26-修正:49","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規定，除第一項所列出之十五項違規態樣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此，行駛高、快速公路途中若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依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　　二、為提高我國國道行車安全，並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予以國道行車管理適度配套，原條文第一項爰增列第十六款、第十七款，對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時，若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三、其餘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4-12-2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