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2:02032:2025-12-16-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032","法律編號:str":"氣象法","版本編號":"02032:2025-12-16-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n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n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n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n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法條編號":"02032:02032:2025-12-16-修正:3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中「；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均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第三項末句「；並得連續處罰。」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俾符現行法制用語。\n　　二、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n　　三、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n　　四、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32:2015-06-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