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1993-07-16-制定:23"],"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1993-07-16-制定","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經營有線電視者，應具備本國公民身分，並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且外國人不得為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n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或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為有線電視之申請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n　　有線電視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二親等以內血親持有者合計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法條編號":"02409:02409:1993-07-16-制定:23","立法理由":"一、傳播媒體具有監督政府功能應為社會大眾全體國民所共有共享，不應為少數人或外國人把持故應限制他種媒體及外國人取得有線廣播電視之經營權利避免壟斷。\n　　二、為防止媒介所有權的集中，促進意見管道多元化，爰參酌美國一九八四年線纜法第六百一十三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二項禁止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經營有線電視。\n　　三、基於傳播媒體應為公眾所共享之理念，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權應予分散並限制持股數量，俾免由少數人所把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