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1993-07-16-制定:68"],"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1993-07-16-制定","順序":68,"條號":"第六十條","內容":"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五十七條或五十九條情形之一者。\n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n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n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n　　系統經營者播送之節目或廣告，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在同一時間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相同，且其內容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項規定之頻道予以六日以上六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　　第一項、第二項之停播處分，應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始得為之。","法條編號":"02409:02409:1993-07-16-制定:68","立法理由":"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並得對違法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有第二項情形者，加倍處罰系統經營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