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1999-12-30-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1999-12-30-修正","順序":82,"條號":"第七十三條","內容":"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要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n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2409:02409:1999-12-30-修正:8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n　　二、為利檢查工作及公權力之執行，增列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主管機關亦得派員實施檢查；並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　　四、第三項新增，對非法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之設備予以沒入，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明定；至於對合法業者之系統實施檢查時，得扣押違法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俾保全證據作為核處依據，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