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1-05-18-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1-05-18-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申請人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與期間完成設立登記並繳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1-05-18-修正:3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移列，並參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獲得籌設許可之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繳交查核文件及第三項關於繳交文件不全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等規定，予以明定。\n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展期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