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1-05-18-修正:76"],"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1-05-18-修正","順序":76,"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n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n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n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n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n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n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n　　七、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n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n　　九、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n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n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n　　三、免除擔任職務。\n　　四、其他必要方式。","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1-05-18-修正:7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n　　二、由於原法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於籌設期間未依法行事時，無明文規範，另原規定對於系統經營者過於嚴苛，宜先核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時，始予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時，始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又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之撤銷原即屬審議委員會職權之一，序文爰作修正，並逐款列舉核處事由，另修正罰鍰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俾符實務。\n　　三、第一款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處罰規定。\n　　四、第二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明定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處罰規定。\n　　五、第三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n　　六、第四款新增，明定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之處罰規定。\n　　七、第五款新增，明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之處罰規定。\n　　八、第六款新增，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n　　九、第七款新增，明定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n　　十、第八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n　　十一、第九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修正移列。\n　　十二、為貫徹有線電視作為多元資訊媒介管道之特質，防杜市場集中化現象，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即時必要措施，強制改正之權責，以為保障公眾視聽權利，爰增列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