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2-12-27-修正:30"],"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2-12-27-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對於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n　　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提出覆議；審議委員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為准駁之決定。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2-12-27-修正:3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n　　二、第一項「經營」修正為「籌設」，並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俾更明確。\n　　三、第二項「提出覆議」修正為「附具理由提出覆議」，「就審議事項附具理由說明」修正為「附具理由為准駁之決定」，以符實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