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2-12-27-修正:62"],"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2-12-27-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n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n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n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n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n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n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n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n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n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n　　七、訂戶申訴專線。\n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2-12-27-修正:6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n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n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n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n　　六、第五項修正說明如下：\n　　　（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n　　　（二）第二款修正為「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以保障訂戶視聽權益。\n　　　（三）第四款增列對於系統經營者遭停播等處分而停止視、聽時，應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另酌作文字修正，俾規定更為明確。\n　　　（四）順應各界意見，強化訂戶權益保障，增列第五款，明定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之賠償條件。\n　　　（五）第六款係原條文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n　　　（六）增列第七款，明定訂戶申訴專線，俾供業者依循。\n　　　（七）第八款係原條文第六款修正移列，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應訂入契約內容，以符實務。\n　　七、為加強為民服務（工作）督促業者重視訂戶權益及行政輔導需求，增列第六項，明定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