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2-12-27-修正:81"],"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2-12-27-修正","順序":81,"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n　　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n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經營之條件及期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n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n　　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規定繼續營業時，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2-12-27-修正:8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n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修正併列。\n　　三、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惟為兼顧原有訂戶之權益，宜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緩衝期間，俾其與原訂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獲致解決；並考量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所載營業區域之變更，爰列於第二項酌作修正，俾法意明確。\n　　四、第三項新增，基於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明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及營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n　　五、第四項新增，為便於輔導與管理，明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