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3-12-09-修正:23"],"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3-12-09-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n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3-12-09-修正:23","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