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3-12-09-修正:3"],"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3-12-09-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　　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n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n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n　　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n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n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n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之節目。\n　　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n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n　　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n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n　　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n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n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3-12-09-修正:3","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　　二、為配合互動電視及大眾傳播科技發展，有線電視具寬頻特性，並兼具資訊傳輸功能，將互動變向使用之概念納入定義，爰將第一款「收視、收聽」修正為「視、聽」，俾使定義益臻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為使條文文字精簡，第二款增列「（以下簡稱系統）」等字，又配合交通部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線纜」修正為「纜線」。另衛星地面接收為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設備之一，並與空中衛星設備區分，爰於「衛星」之後增列「地面接收」等字。\n　　四、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三款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n　　五、原條文第四款刪除。本法規定頻道經營者之意旨，原在於避免頻道資源為系統經營者所獨占；惟實務上窒礙難行，且衛星節目供應商（包括代客上鏈）蓬勃發展，於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中已有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頻道經營者」定義，增列「頻道供應者」之名詞釋義。\n　　六、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　　七、由於基本頻道亦須定期付費，爰將第六款「特別定期」修正為「額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定義更明確。\n　　八、第七款為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有所區別，爰刪除「特定」二字。\n　　九、第八款鎖碼係一種技術，且其使用不限於付費頻道，爰修正鎖碼之定義，以資適用。\n　　十、第九款將「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信號」。\n　　十一、第十款依交通部「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其有線電視系統架構並無「機房」一詞，爰將「機房至頭端或」等字予以刪除，並為精簡文字，將「傳輸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之傳輸網路」修正為「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n　　十二、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n　　十三、實務上，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以俗稱「跑馬燈」之方式，將廣告、節目預告等穿插在一般節目、廣告中播送，為便於管理，爰增列第十二款「插播式字幕」之定義，以資適用。\n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之性質不同，爰增列第十三款有線廣播電視節目、第十四款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之定義，俾規定更為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