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3-12-09-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3-12-09-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八年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n　　前項營運許可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准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3-12-09-修正:3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n　　二、系統經營者之執照，實際上為營業許可，爰將「執照」修改為營運許可。\n　　三、營業許可換發之程序，擬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並配合行政作業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以資適用。\n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或遺失時，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