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3-12-09-修正:51"],"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3-12-09-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n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n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n　　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3-12-09-修正:5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n　　二、邇來頻道業者與系統間，就廣告經營權益歸屬，屢生爭議。按本法既已允許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且依本法規定，除計次付費節目及付費頻道外，廣告本即為基本頻道同時包含之內容，廣告經營收入應為頻道供應者為支應製作成本，應有之經營權利。除有書面協議者外，應視同節目內容予以同步完整播送。爰增訂第一項。\n　　三、鑑於原條文第一項對於廣告播出次數規定過嚴，爰參酌世界各國趨勢，廣告時間多為不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規定廣告每日播送時間上限不變，但系統可彈性安排單一節目之廣告插播次數；另考量民眾收視習慣、無線與有線電視廣告時間宜一致，參酌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有關廣告時間「無線電視電臺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廣告時間，以求經營者與閱聽人權益之均衡及未來華語節目發行全球之經濟商機，提昇亞太媒體中心之競爭力。\n　　四、第三項新增，對於廣告以節目型態展現，如資訊類型廣告，為保障收視戶權益，明定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n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遏止頻道聯賣、搭售之惡性競爭，為避免頻道商利用跨頻道節目播送節目之預告，影響系統經營者權益，爰增列「同頻道」等字，以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