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3-12-09-修正:77"],"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3-12-09-修正","順序":77,"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n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n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n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n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n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n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n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n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n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n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n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n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n　　三、免除擔任職務。\n　　四、其他必要方式。","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3-12-09-修正:77","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