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07-01-12-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07-01-12-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n　　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n　　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n　　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n　　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占、結合、聯合、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n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之：\n　　一、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n　　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n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n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409:02409:2007-01-12-修正:3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重新受理之情事，原規定於現行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但其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宜由法律訂定之。爰將其文字酌作修正，增列予本條，以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