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17-11-21-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7-11-21-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n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n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n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n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n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7-11-21-修正:1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n　　三、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參照電信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n　　四、實收資本額為股東、債權人及提供服務能力之最低限度之保障，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對系統經營者或申請人同時經營通訊傳播業務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分別計算原則，增訂第七項規定。\n　　五、依據九十年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公司自治事項，個別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不予申請或撤銷公開發行；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於其主管法規中明定「強制公開發行」之規定，以因應個別產業管制之需要。衡酌媒體事業經營之良窳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希冀藉由公開發行機制，以達資本大眾化與財務透明化之目標，爰於第八項增訂強制公開發行義務之規定，並增訂第九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發行之資本額標準。\n　　六、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爰予刪除。\n　　七、鑑於原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五項給予系統經營者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n　　八、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如欲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事業執照，並受該法規範，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爰予刪除。\n　　九、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