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17-11-21-修正:16"],"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7-11-21-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四條","內容":"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n　　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n　　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n　　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7-11-21-修正:1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n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廢除，第一項酌予修正，並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　　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案件之過程中，對申請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所載事項，加以判斷考量後始發給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法律效果。\n　　四、籌設人籌設階段，應依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所載內容籌設，爰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