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17-11-21-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7-11-21-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n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n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n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n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設置。\n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n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n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n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7-11-21-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n　　二、為明定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最低建設義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　　三、配合本會成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及系統查驗業務原屬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之職權已歸屬本會，爰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n　　四、配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申請人長期投資、系統建設意願，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明定籌設階段申請系統查驗之時點。\n　　五、本條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n　　六、配合申設程序之變更，酌予放寬開始營運之期限，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四項。\n　　七、因應本法修正後，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單位，為避免新參進者及擴增經營區之既有經營者建設經營地區內之利基區域，而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未積極佈建系統網路，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n　　八、既有經營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擴增經營地區，與新參進者不同之處在於僅須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無須就擴增之經營地區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惟就其增設之系統仍負有系統查驗之義務，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　　九、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時，其實收資本額之稽核時點。\n　　十、第九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列相關授權事項。\n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