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17-11-21-修正:23"],"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7-11-21-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n　　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7-11-21-修正:2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n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n　　三、鑑於現行之補發規定，將登報作廢作為裁罰系統經營者遺失經營許可執照未申請補發之構成要件，如遇有遺失之系統經營者遲未登報聲明作廢，實務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且日趨發達，公示方法已不以登報為限，且系統經營者之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為符實務所需，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n　　四、另增訂第三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