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17-11-21-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7-11-21-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n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n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7-11-21-修正:2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訂戶終端點須裝設接收數位電視訊號之設備（現實務稱為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基於保障訂戶終端設備接收訊號品質、穩定度暨防止訂戶終端設備產生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此類設備技術規格須有統一規範並經審驗合格，以維護訂戶及消費者權益，參酌電信法四十二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n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明定有關終端設備之審驗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依據，增訂第二項規定。\n　　四、為落實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業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　　五、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審驗之終端設備，增訂第五項規定。\n　　七、因應數位匯流發展現象，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亦可提供如寬頻上網之電信服務。在缺乏相關法令規範，現行建築物一般皆未預留空間提供系統經營者置放為提供寬頻服務之相關設備（例如有線電視訊號放大器），導致實務上系統經營者於用戶建築物端鋪設線路時，皆將有線廣播電視設備置於電信管箱中，惟因電信管箱空間不足，在勉強置放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下，造成凹折有線廣播電視纜線之情形，導致時有訊號品質不良或斷訊之情形發生，造成收視戶對其應享有之收視品質有所抱怨，亦影響國家推動寬頻網路建設及數位電視計畫之進程，爰訂定第六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