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17-11-21-修正:35"],"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7-11-21-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n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n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n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n　　二、暫停經營期間。\n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n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n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n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n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7-11-21-修正:3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n　　二、為維護訂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實務運作上針對類此案件均進行實質審查，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n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鑑於暫停或終止經營影響訂戶權益甚鉅，涉及後續網路及纜線處理、及訂戶移轉等事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　　四、系統經營者申請自願性之終止營業時，須與其他系統經營者約定承受其訂戶，其性質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讓與無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時，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