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17-11-21-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7-11-21-修正","順序":44,"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n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n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n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n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n　　五、播送商業廣告。","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7-11-21-修正:4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n　　二、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事涉籌設事項，為營運計畫應載事項之一，乃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基準之一，本法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加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規定。\n　　三、公用頻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保障民眾之媒體近用權、促進文化多元，系統經營者目前均於其系統提供公用頻道，對提升、凝聚社區意識有一定之幫助，實有法制化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公用頻道之義務，並於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劃及使用辦法，以應實務之需。\n　　四、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　　五、為確保公用頻道之非商業本質，避免政府或特定政黨利用公用頻道作為選舉或行銷之工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