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09:02409:2017-11-21-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2409","法律編號:str":"有線廣播電視法","版本編號":"02409:2017-11-21-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n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n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n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n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n　　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運用。\n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2409:02409:2017-11-21-修正:48","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為貫徹特種基金專款專用之精神，並避免系統經營者不願虧損而不於偏遠地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損及民眾收視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n　　三、按公共電視之設立，乃為建立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藉以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應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經費來源。而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之一為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物價指數變動，每年檢討調整，如經行政院通盤考量認定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已達穩定狀態，即無再由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簡稱有線基金）予以捐贈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授權行政院另定第二項第三款捐贈公視基金會規定之停止實施日期。\n　　四、另參酌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規定，將有線基金定位為「取之於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用之於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自行政院決定有線基金停止捐贈公視基金會之日起，將該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俾符有線基金之定位及提升普及服務之能量。\n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予文字修正。\n　　六、其餘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