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11:02411:2004-06-04-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2411","法律編號:str":"公共電視法","版本編號":"02411:2004-06-04-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n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法條編號":"02411:02411:2004-06-04-修正:25","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職權。\n　　二、第一項規定總經理對內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對外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基金會。其目的係在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機關之前提下，賦予總經理重要之職權，俾利基金會之運作。又總經理之職務繁重，平時副總經理應負襄助之責；而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經理代理其職務。\n　　三、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賦予董事長與總經理均有對外代表權，主要因公視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依法須由董事長代表法人，另方面因電臺之經營採取總經理制，勢須對總經理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賦予對外代表權。故總經理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須經董事會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時應先獲得董事長之簽名外，一般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概由總經理單獨代表法人簽名即可。此種設計，可使董事會對重要事項（本法二十四條）保留監督權，另方面對基金會業務之執行，可使總經理獲得充分之授權，以提高業務執行之效率，並使責任分明。\n　　四、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屬於重要人事，特於第二項規定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411:1997-05-31-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