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411:02411:2009-06-12-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2411","法律編號:str":"公共電視法","版本編號":"02411:2009-06-12-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n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n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法條編號":"02411:02411:2009-06-12-修正:15","立法理由":"一、「公共電視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訴求民主社會公共參與的理想。董事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各行各業專業代表之均衡性。原條文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五人組成，尚無法完全反映社會多元的聲音，應再予補充完備。\n　　二、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因此，理應增加各該少數族群等之董事代表人數，以擴大各族群公共參與之權利。\n　　三、爰依「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二條規定：「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以保障其追求優質傳播文化及增進公共福祉之目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