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0:02510:1998-05-29-修正:67"],"data":{"法律編號":"02510","法律編號:str":"藥事法","版本編號":"02510:1998-05-29-修正","順序":67,"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管制藥品由醫師、藥師或學術研究、試驗機構、團體購為業務使用時，藥商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團體代表人之姓名、職業、地址及所購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以備檢查。麻醉藥品以外之管制藥品由藥劑生購為業務使用者，亦同。\n　　醫療機構購買管制藥品時，應提出負責醫師或藥師簽名之單據。","法條編號":"02510:02510:1998-05-29-修正:67","立法理由":"一、原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並作文字整理。\n　　二、毒劇藥品品類甚多，與管制藥品之危害性亦有所差異，為免執行困難，故刪除原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毒劇藥品」字樣。\n　　三、為因應藥師或團體購買管制藥品作為業務上之用，爰予增列，納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中規定。\n　　四、醫療機構購買管制藥品，應提出藥師簽名之單據為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0:1993-01-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