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0:02510:1998-05-29-修正:92"],"data":{"法律編號":"02510","法律編號:str":"藥事法","版本編號":"02510:1998-05-29-修正","順序":92,"條號":"第八十三條","內容":"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2510:02510:1998-05-29-修正:9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第三項罰金額度比照提高。\n　　三、第一項增列「供應」、「調劑」四字。\n　　四、第二項所定「因而致人於死」與「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刑輕重有別，應分別定其處罰。\n　　五、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0:1993-01-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