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0:02510:2000-04-11-修正:95"],"data":{"法律編號":"02510","法律編號:str":"藥事法","版本編號":"02510:2000-04-11-修正","順序":95,"條號":"第八十六條","內容":"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0:02510:2000-04-11-修正:9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之二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案者之處罰較本條修正條文第一項為重，已足資適用，故將原第一項所定「商標」二字刪除。\n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罰金額度亦酌予提高，並增列「供應、調劑」字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0:1993-01-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