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0:02510:2012-06-05-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2510","法律編號:str":"藥事法","版本編號":"02510:2012-06-05-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n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法條編號":"02510:02510:2012-06-05-修正:29","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商登記之權責業務修正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0:2000-04-1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