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0:02510:2012-06-05-修正:93"],"data":{"法律編號":"02510","法律編號:str":"藥事法","版本編號":"02510:2012-06-05-修正","順序":93,"條號":"第七十七條","內容":"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n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法條編號":"02510:02510:2012-06-05-修正:93","立法理由":"為加強落實查緝偽藥、禁藥之程式，爰將原條文關於偽藥、禁藥封存程式規定之「得」修正為「應」，避免偽藥、禁藥有機會流入市面，對民眾健康造成傷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0:2004-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