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0:02510:2013-11-26-修正:124"],"data":{"法律編號":"02510","法律編號:str":"藥事法","版本編號":"02510:2013-11-26-修正","順序":124,"條號":"第一百零三條","內容":"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n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n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n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n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n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n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n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n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2510:02510:2013-11-26-修正:124","立法理由":"一、第二項中明定中藥從業人員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增訂第三項明定中藥販賣業務之範圍。\n　　二、隨時代之進步與保障全民之權益，多有講求專業分工之理念，並為兼顧傳統中藥之經營與調劑不可分與專業認證制度之落實，故給予現行中藥之業者受教育部規定之中藥課程，並經考試院檢覈通過，取得專業資格，讓其專業能力受到肯定及信賴。爰以增訂第四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0:1998-05-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