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0:02510:2026-01-30-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2510","法律編號:str":"藥事法","版本編號":"02510:2026-01-30-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七條之一","內容":"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業。\n　　藥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一併繳銷；其不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註銷。\n　　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註銷。\n　　違反本法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停止其營業者，其證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2510:02510:2026-01-30-修正:31","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10:2004-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